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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来源:择校网   时间:2024-10-03 15:25:25

一、山东省物业收费管理办法2021

物业法新规物业费收费标准分为:

1、一级收费标准每平方米每月1.00元(已包含税、费);

2、二级收费标准每平方米每月0.75元(已包含税、费);

3、三级收费标准每平方米每月0.50元(已包含税、费);

4、四级收费标准每平方米每月0.35元(已包含税、费);

物业收费需要以《物业合同》为依据,小区是由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协商的收费标准,但实际享受物业服务的是小区的业主,业主们可以成立业主委员会,与物业重新签订《物业合同》,制定收费项目以及收费标准。对于自己购买的住宅在购买交付完毕后没有使用,而空置在那一年以上的,物业应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减少物业费中对于公共服务费的金额。开发商对业主逾期交房的,物业不得要求业主进行交纳物业费。对于小区内的公共部分,共有设施的维修费应该计入公共维修基金中,不能计入物业成本。而且对于物业想收取的公摊耗能费、砸墙费、垃圾清运费等自定的收费项目是不得存在的,物业要求业主必须交纳,属于重复交纳的行为,业主有权对物业进行举报。物业违反了当时签订合同的,向业主的服务标准进行随意的降低或者提高对业主的收费金额的,可以进行举报。

我们物业费收取标准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四个标准。但是每个地方的收取标准有点差异,具体的物业费收取标准要按当地物价局公布。这四个标准的收费依次大概为1.00元/月.平方米、0.75元/月.平方米、0.35元/月.平方米、0.35元/月.平方米(已包含税、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二、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办法全文

1、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2、第一条为规范住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3、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4、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5、第四条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形成。

6、第五条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7、第六条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8、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9、第七条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住宅的种类、特点及物业服务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10、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停车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约定。

11、非普通住宅以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12、第八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根据物业服务的等级、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

13、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设区的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14、第九条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成本包括:

15、(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16、(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检测费用;

17、(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18、(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19、(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费用;

20、(七)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21、(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2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23、供水二次加压设备运行电费由供水单位承担,不得列入物业服务成本。

24、第十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25、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内容。

26、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噪音、粉尘污染、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适当减免,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物业服务企业。

27、第十一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已纳入物业服务范围但物业尚未交付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28、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按月计收。

29、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预收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

30、第十二条物业服务费按法定房屋产权面积(不含与住宅配套的储藏室面积)计收。

31、改变设计用途用于经营的房屋、车库、储藏室按相应的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费标准收取。

32、第十三条房屋交付后空置一年以上的,其物业服务费按实际运行费用适当减收,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3、第十四条车位租赁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收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设单位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约定。

34、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车库内的车位使用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

35、停车服务费包括车库、车位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

36、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汽车或非机动车辆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37、己购买车位但未停放车辆的,停车服务费应当适当减收。

38、第十六条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确定,所收费用属全体业主共有。

39、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对车辆实行出入证管理的,应当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出入证。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

40、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执行公务等车辆收取停车费用。

41、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外来车辆,停放超过2个小时的,可以收取一定费用。

42、第十九条供水、供气、供电、供暖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43、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收取报酬。

44、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45、第二十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46、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应当质价相符。

47、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接受业主的监督,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48、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共有部分收益的收支账目。

49、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

50、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纳。业主拒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追缴。

51、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52、第二十五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实行成本监审制度和价格监测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53、第二十六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54、(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55、(二)低于服务等级要求提供服务并收费的;

56、(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57、(五)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58、(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59、第二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未按照《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管理和监督物业服务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60、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尚未到期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等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61、第二十九条其他管理人的物业服务收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62、第三十条各设区市应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物价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63、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5年。《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鲁价费发〔2004〕205号)同时废止。

三、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2、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机动车停放费和其他服务收费。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平和收费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并按照不同物业的性质、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第五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4、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物业服务成本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第六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5、鼓励、支持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通过公平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第二章物业公共服务费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房屋以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绿化养护、卫生保洁、公共秩序维持、安全防范协助等公共性服务,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第八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第九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应当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

6、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普通住宅在销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拟定物业服务方案,选择物业服务等级,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报送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列明,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

7、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物业公共服务费的内容。第十二条因政府指导价变动需要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政府指导价变动范围内作相应调整。

8、因服务成本变化需要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真实、完整的物业服务成本向业主公开,并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书面同意。

9、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调整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按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计收。已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以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收;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收。

10、普通住宅的储藏室、车库不得计入物业公共服务费的计费面积之内,但改变设计用途用于居住的除外。第十四条房屋以及车库、储藏室依法改变设计用途用于餐饮、培训等经营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其物业公共服务费参照经营性用房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另行约定。第十五条业主应当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从其约定。

11、经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同意,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但预收时间不得超过半年;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预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12、物业产权发生转移的,原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公共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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